第十二冊 一二八淞滬作戰五/五
附錄第八:三月四日國聯大會停戰決議案
一、大會鑒於盟約所載各項規定,對於此次中日爭端完全適用,尤以關於:
(一)嚴格遵重條約的原則。
(二)聯合會會員擔任遵重並保持所有聯合會各會員領土之完整,及現在政治上之獨立,以防禦外來侵犯之約言。
(三)將彼此間所有一切爭執,以和平手續解決之義務,採用一九三一年十月二十日理事會主席宣言中所定原則。回溯理事會十二理事一九三二年二月十六日致日本政府聲請書中,曾重申此項原則,宣言凡侵犯盟約第十條之規定,蹂躪聯合會會員領土之完整及變更其政治獨立之舉動,聯合會各會員均不能認爲有效。鑒於上述規定,聯合會會員國際關係及和平解決一切爭執之原則,與巴黎公約完全相符,而該公約實爲世界和平機關之砥柱,其第二條規定:「締約各國互允各國設有爭端,不問性質如何,因何發端,只用和平方法解決之」。在本會尚未採取最後步驟以解決受理之爭執時,特宣告上述之原則及規定,負有一種必須遵守之性質,並聲明凡用違反聯合會盟約及巴黎公約之方法所取得之地位條約或協定,聯合會會員均不能承認之。
二、大會鄭重聲述,如有任何一方用武力壓迫以覓取中日爭執之解決,實與盟約精神違背。回溯一九三一年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十日,經當事雙方同意之理事會所通過之決議,知悉聯合會會員在上海租界有特殊利益之國家,對此項努力準備予以協助,並請求各該國於必要時通力合作,以維持撤退區之治安。
三、因一月二十九日中國政府之請求將聯合會盟約第十五條之手續適用於此次之爭執,又二月十二日中國政府之請求將此次之爭執依照盟約第十五條第九款之規定提交大會,並經二月十九日理事會決定,鑒於本會接受處理中國政府請求中,所指示爭執之全部應負有適用盟約第十五條第三款所規定「調解」手續之義務,並於必要時應負有適用同條第四款所規定「說明建議」手續之義務,爰決定組織十九會員之委員會,以大會主席爲該委員會之主席,連同除當事國外之理事會理事,及用祕密投票選出之其他會員國代表組織之,該委員會代表大會並受大會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應速報告關於依照一九三二年三月四日大會之決議,停止戰爭及締結協定,使上述戰事切實停止,並規定日軍撤退各事項。
(二)注意一九三一年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十日理事會決議案之履行。
(三)經當事雙方之同意,並依照盟約第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從事預備解決爭執之辦法,並擬具聲明提交大會。
四於必要時,得向大會提議,向國際審判法院提出,請其發抒意見之聲請。
五於必要時,從事預備第十五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報告書草案。
六建議一切似屬必要之緊急辦法。
七於最短時期內,向大會提出第一次報告書,最遲不得超過一九三二年五月一日。
大會請求理事會將一切視爲應行轉送大會之文件或附帶意見轉致委員會,大會並不閉會,主席視爲必要時得召集之。
附錄第九:外交部爲我軍撤退後日軍復行總攻擊宣言
查中日代表,因英海軍提督克萊爵士之斡旋,曾在甘特軍艦會商立即停止敵對之基本條件,當經獲得諒解如次:「一、雙方同時撤退。二、不得提議永久卸除吳淞或獅子林砲台問題。三、雙方之撤退,由中日委員會會同中立國視察員監視之。四、撤退區域,照舊由中國官吏治理,並由中國警察維持治安。五、中國軍隊退至眞茹,日本軍隊退至公共租界及越界築路地段,俟雙方上述撤退完竣後,中國軍隊退至南翔,日本軍隊退回艦上(此最後一點,交由將來續開之會議討論之)。又議定如中日政府贊同此項假定之諒解,則雙方正式外交及軍事代表團,當舉行一正式會議,以完成此項辦法。二月二十九日,中國代表通知克萊提督,中國政府業經贊同,並請其轉達日本當局,倘日本政府亦同樣贊同,則正式代表可立即會議。日本政府迄今尚無答覆,而在此期間,日本海陸空軍復向中國軍隊全線總攻,且日本總領事通知我上海市長,日軍決意炸燬京滬、滬杭兩鐵路。此項和平之努力,在中國方面至爲誠懇,倘使仍歸失敗,則其責任當由日本再度負之。
附錄第十:國際聯盟大會決議案
一、查國聯會議三月四日及十一日之決議案,建議中日代表從事談判,由上海租界享有特殊利益之各國文武海陸當局協助,以期議定確實停戰及規定日軍撤退之辦法。
二、查三月四日及十一日議會決議案所涉及之停戰撤兵辦法,雖僅能於當地議定之,因而特別委員會不能取談判者而自代,但出席停戰談判之各參加國,在進行談判時或實行上述停戰撤兵辦法時,如遇有重大困難,應通知特別委員會,由特別委員會代表議會,並受議會之監督解決之。
三、查停戰撤兵談判,應依據上述議會決議而進行,當事國之任何一方,不得堅持與上述決議相抵觸之條件。
四、又查悉送交本委員會之停戰協定草案之條款,業已經雙方接受。
五、認爲此項條款均與上述決議之精神相符。
六、特別查悉依照第三條日本政府擔任履行將其軍隊撤回公共租界及虹口越界築路地帶,如一九三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事件以前之原狀。
七、聲言國聯議會三月四日及十一日決議案之精神,日軍之撤退,應於最近之將來履行。
八、聲言三月四日之決議案,須俟日軍完全撤退後,始爲遵行。
九、察悉協定草案規定設立共同委員會,由中立國會員參加,以查明雙方軍隊之撤退,並對日軍撤退之區域,協助辦理其組織及移交與中國警察,俾日軍一經撤退,中國警察卽行負責。
十、察悉該委員會依照其決定,用其認爲最善之方法,監視第一、第二、第三各條之實行,而第三條規定日軍完全撤回,一如一月二十八日事件以前之原狀,甚爲滿意。
6A
十一、察悉協定草案附件第三號所規定該委員會之權限,爲監視該協定第一、第二、第三各條之實行,並包括對於實行上述各條規定之任何疏懈,有依照上述附件規定之行爲,決議促使注意之權。
十二、懇切建議於當事者雙方,恢復現在停頓中之談判,俾得早日結束,並請在上海租界有特殊利益之各國政府,爲達此目的繼續斡旋。
十三、明白指明,倘不能按照三月四日及十一日決議案獲得結束,則本問題必須再提出於議會。
十四、請求在上海租界有特殊利益之各國政府,將其由參加共同委員會代表所得之報告,轉報國聯。
附錄第十一:日首席代表植田及日使重光葵遇刺
二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日本軍政要人在虹口公園慶祝日皇「天長節」,舉行閱兵典禮時,突有預先混入之韓人尹奉吉,以炸彈擲向閱兵台,轟然一聲,日本軍政要人白川、植田、野村、重光葵、河端等,均受重傷,河端入醫院後不治而死。此事發生後,各方咸認將影響停戰會議,上海空氣又爲之一變。爾後日本外相芳澤召集會議討論結果,認爲炸彈案與停戰會議無關,訓令上海代表繼續舉行停戰會議,於是和會卒告成功,故協定簽字時,日方代表均於病榻上簽字。
附錄第十二:我首席代表郭泰祺被毆經過
二十一年五月三日八時,上海各團體救國聯合會,派代表四人前往勞體育路郭氏私邸晉謁首席代表郭泰祺,郭氏親自延見,該四代表詢問蘇州河以南及浦東兩地之華軍問題,是否我軍不得駐紮上述兩地?郭泰祺答稱,並非不駐兵,祇在日軍撤退期間,我軍暫不調動而已。此時各大學生抗日救國聯合會代表多人亦到達郭宅,要求宣佈協定草案內容。至九時許,又有學生代表二十餘人相繼到達,復要求將英文協定及附件完全宣佈。郭泰祺代表取出英文協定草案宣讀至第一條時,突有某代表趨前,將英文協定草案奪取於手,撕毀擲地,另有數人以銅元、茶杯等向郭氏亂擊,郭氏頭部受傷,血流滿面,頓時陷於混亂狀態,旋經寶建路捕房前往彈壓,多數逸去,捕獲教授代表謝不平新聞記者蔣永達、江一之,及其他代表十一人。旋郭泰祺代表送宏恩醫院醫治。郭氏以被捕十一人,事出愛國,不願深究,先後於次日交保釋放。